迭部县人民检察院
不起诉决定书
迭检刑不诉〔2022〕23号
被不起诉人加某,男,藏族,初中文化程度,1978年*月*日出生,公民身份号码6230241978********,农民,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迭部县,住迭部县**镇***行政村***自然村*号,2021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迭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,2022年8月2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。
本案由迭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不起诉人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,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。
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:
2021年6月5日22时30分许,加某在迭部县洛大镇磨沟沟口300米处,河堤加固施工地厨师住的帐篷里与厨师郎某某聊天时,迭部县**镇**行政村村民李某某酒后驾驶甘P·****号小轿车到工地找前女友郎某某,李某某到郎某某的帐篷,看见郎某某与加某在一起,便抓住加某脖子,朝加某脸上打了两拳,加某感觉眉头流血就出去清洗,李某某又对郎某某身上打了两拳,后到其他帐篷找加某,在另一帐篷,李某某与蒋某某发生争吵,并殴打了正在睡觉的民工蒋某某和刘某某。过了一个多小时,李某某找到加某后,先和加某发生争吵,相互撕扯殴打,后又与蒋某某互撕打在一起,后被他人劝开。加某、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,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,李某某的损伤经迭部县公安司法鉴定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。
本院认为,加某故意伤害他人,致人轻伤,其行为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,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,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取得被害人谅解,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,能自愿认罪认罚,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,决定对加某不起诉。
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。
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,请求提起公诉;也可以不经申诉,直接向迭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。
迭部县人民检察院
2022年9月1日